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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養老服務條例
時間:2021-12-02 09:43:45  來源:  作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健全養老服務體系,規范和促進養老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發展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事業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發展普惠型養老服務,完善長期照護保障制度,加強養老服務綜合監督管理,將養老服務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協調解決養老服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范圍。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養老服務行業組織、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各種形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七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敬老、孝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考慮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出讓等方式供應。
鼓勵農村牧區集體建設用地優先用于發展養老服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無償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區未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或者養老服務設施未達到建設規劃標準的,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標準,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建設,并符合無障礙設施、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以及住宅區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樓梯、電梯、廁所等無障礙設施進行建設和改造;推進已建成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引導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開展居家適老化改造,對特殊困難老年人居家適老化改造通過財政補貼、社會捐贈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利用閑置場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措施,簡化辦事程序,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將具備條件的閑置辦公用房、培訓中心、學校、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廠房、商業設施等依法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第三章  城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務,推動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按照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為城鄉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區養老服務。
城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下列內容:(一)生活照料、餐飲配送、保潔、助浴、輔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務;(二)健康體檢、家庭病床、醫療康復、臨終關懷等健康護理服務;(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咨詢與服務等精神慰藉服務;(四)安全指導、緊急救援服務;(五)法律咨詢、法律援助、人民調解服務;(六)老年教育、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閑養生等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牧區養老服務設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社會力量建設互助幸福院、養老服務站點等養老服務設施,因地制宜為農村牧區老年人提供互助養老、日間照料、托養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樣化服務。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貼、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城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并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獨居、空巢、留守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推動城鄉居家養老服務信息平臺建設,整合醫療、餐飲、家政、物業、出行等各類養老服務資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健康咨詢、物品代購、家政預約、費用代繳等服務。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向社區、家庭延伸,鼓勵醫療機構上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等服務。
鼓勵支持鄉村醫生等發揮專業特長,為農村牧區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門護理服務,對其家庭成員進行護理指導。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特殊困難老年人探訪制度,支持和引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采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定期對城鄉獨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探訪,開展幫扶服務。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服務機制,對發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時給予救助。城鄉特困對象和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二十三條 每個街道和老年人口較多的蘇木鄉鎮至少建設一家具備全托、日托、上門服務、對下指導等綜合服務功能的養老服務中心;有條件的社區應當建立具備全托功能養老服務站或者日間照料中心。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發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愿服務等互助養老服務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失能、獨居、空巢、留守、重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調查、登記本轄區內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養老服務需求及意見建議。
調查、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時應當保護老年人個人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養老機構建設,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可以通過委托管理、租賃經營等方式運營。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服務標準、規范以及養老服務合同約定,提供下列服務:(一)滿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滌與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護服務;(二)建立健康檔案,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并按照服務協議提供疾病預防、藥物管理、醫療康復等日常健康服務;(三)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詢等精神慰藉服務;(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等服務。養老機構應當合理設置服務區域和床位數量,不得超出實際服務能力開展養老服務,不得利用養老服務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對入院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狀況進行入院和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或者變更照料護理等級。
養老機構確定或者變更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應當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和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六十日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書面告知民政部門。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妥善安置。民政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措施改善農村牧區養老機構的運營條件,可以通過引入社會資本和專業管理服務提升其養老服務能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養老機構與農村牧區養老機構對口支援和合作機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設備支援等方式,提高農村牧區養老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高養老服務資源利用效率,發揮養老機構的專業支撐作用,促進城鄉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鼓勵養老機構開展城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在老年人住所設立家庭照護床位。
鼓勵發展品牌化、連鎖化、專業化養老機構。
第三十三條 支持養老機構和其他社會專業機構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顧者提供下列服務:(一)臨時或者短期的托養照顧;(二)家庭關愛服務;(三)照料護理知識與技能培訓;(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顧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質量的相關服務。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老年社會工作者,經培訓后可以擔任養老顧問,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咨詢、指導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和其他社會專業機構發揮專業優勢,開展社會化的養老顧問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醫療保障、體育等部門應當在政策體系、設施布局、人才培養、合作機制等方面推動醫養康養相結合,保障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六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在編制和完善區域衛生規劃、養老服務設施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醫療衛生設施與養老服務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鄰近設置。
鼓勵養老機構為醫療機構入駐提供場地和設施,方便老年人獲取醫療服務。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在養老機構內設置醫療機構,指導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置老年護理床位。
在養老機構內設置的醫療機構,符合規定條件的,納入醫療保障定點范圍。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推動養老機構與醫療機構開展合作,建立預約就診、雙向轉診、急診就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接受醫療服務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基層用藥管理制度和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報銷政策,保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第四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定期免費體檢、健康指導、保健咨詢、上門診視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科,增設老年病床。
鼓勵中醫(蒙醫)、專科醫療機構開設老年病專科。
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置安寧療護病區或者安寧療護床位。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中醫(蒙醫)醫療、康復和護理資源,發揮中醫藥(蒙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支持中醫藥(蒙醫藥)資源進入養老機構、社區和老年人家庭,推動中醫藥(蒙醫藥)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多種類型的老年人體育組織,推進適合老年人體育健身的場地設施建設和使用,加強針對老年人的非醫療健康干預,普及健身知識,組織開展老年人體育健身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康養產業發展,鼓勵開發具備醫療、健康、養生、養老、教育、娛樂、旅游等功能的康養產業項目,滿足老年人多樣化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六章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范養老服務用工,引導全社會尊重、關愛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四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建立勞動關系,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并安排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托職業院校、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機構等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培訓。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信息管理系統,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信用管理,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十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三)泄露在服務活動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隱私;(四)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執業醫師、護士、康復醫師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注冊考核制度,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穩定養老服務從業人員隊伍,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按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培訓費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等政策。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制定并公布自治區基本養老服務清單。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自治區基本養老服務清單的基礎上,適度增加服務內容,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區域基本養老服務清單,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目錄推進政府購買基本養老服務,重點購買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等服務。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關保險、福利以及救助相銜接的長期照護保障制度,為長期失能老年人持續接受城鄉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評估制度,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老年人,按照國家統一標準,組織進行能力綜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接受基本養老服務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高齡津貼、經濟困難的老年人養老服務補貼、經認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經濟困難老年人護理補貼、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等基本養老服務制度。
第五十八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可以依法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建設補貼、運營補貼等優惠政策。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的,可以獲得相應的補貼。
第五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托計劃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對養老機構以及相關企業的融資支持。促進養老普惠金融發展,支持金融機構開發滿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樣化養老金融產品,增加社會養老財富儲備,提升養老服務支付能力。
第六十條 自治區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擴大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招生規模。
鼓勵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課程,開展上崗、轉崗、技能提升等各類培訓。
鼓勵養老機構與相關職業院校開展合作,培養具有專業理論知識和實踐技能的養老服務人才。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城鄉居家社區養老服務信息平臺與政務服務平臺對接,提供養老服務信息查詢、政策咨詢、網上辦事等服務。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整合養老服務相關資源信息,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市場主體作用,擴大多層次、多樣化養老服務和產品供給,重點推動養老照料護理服務、康復輔助器具、智慧養老、老年宜居、養老金融等領域的養老產業發展。
鼓勵國有資本和社會資本加大對養老產業的投入。
第六十三條 鼓勵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企業研究開發適老化智能產品,引導幫助老年人融入信息化社會;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習慣,保留并完善傳統服務方式。
第六十四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為老年人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完善志愿服務認證、評估體系,對志愿者的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方面進行記錄與認定,建立志愿服務獎勵、回饋、互助等激勵機制。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第六十六條 從事城鄉居家社區、機構養老服務,應當依法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服務項目相符的養老服務設施和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規范服務流程,公開收費標準,接受服務對象和社會監督。
第六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監測制度,定期對養老機構進行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監測。
養老機構等級評定和服務質量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其享受相關補貼政策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財政性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的有關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加強風險提示并及時處置。
第七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信用檔案,記錄其設立與備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級評定結果等信息,并依法向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歸集。
第七十一條 養老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健全行業自律規范,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糾紛,提升養老服務質量。
第七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養老服務信息平臺等渠道,受理與養老服務相關的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養老服務設施規劃的;(二)未按照規定配置建設養老服務設施的;(三)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四)未按照規定落實養老服務優惠扶持政策的;(五)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調查處理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并無償交付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侵占、損害或者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入院評估的;(二)未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養老服務協議的;(三)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或者規范提供服務的;(四)利用養老服務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五)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按照規定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或者取消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財物,泄露在服務活動中知悉的老年人隱私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未依法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開展養老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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